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萍,女,1980年12月6日生,苗族,环江信用社职工,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红阳社区**,现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颂普,男,1982年12月3日生,壮族,环江信用社职工,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上诉人冼萍因与被上诉人黄颂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6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冼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为解决黄某的抚养问题,冼萍打印了一份有空白内容的《抚养协议》找黄颂普协商,协议内容为??,后冼萍在第一项有下划线的填空处写上“柒万贰仟元及××××年××月××日”,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冼萍在与黄颂普签订协议之前,其己将协议书的容通过微信形式传给黄颂普,黄颂普同意冼萍的意见后,冼萍亲自带协议书到黄颂普的单位与其签订协议,并在黄颂普面前写下双方认可的数字“七万贰仟元”,发生纠纷后黄颂普反悔、否认该事实,但其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黄颂普在《抚养协议》第二项有下划线的空白处写上“10000”,并在落款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冼萍重新写上“贰仟元”将黄颂普写的“10000”覆盖,并在落款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以及时间“2017年7月4日”,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黄颂普真实意思表示为每月支付10000元作为抚养费,而冼萍认为抚养费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收入情况而确定,为此其便在黄颂普所写的“10000"数额上写上每月“2000"元,这也是当着黄颂普面前填写的。一审法院认定冼萍在黄颂普所填写的“10000"上写上“贰仟元”是擅自更改合同内容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一审判决否定了冼萍的更改行为,但一审判决也以此否认黄颂普表示每月支付10000元的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当时更改数额虽然是当着黄颂普的面进行的,但也是属于冼萍作为监护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该表示也有损被扶养人的利益,依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为此,冼萍对抚养费金额的更改行为是无效行为,故应以黄颂普的意思表示每月10000为标准支付黄某的抚养费,而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予以否认。3、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黄颂普曾多次向冼萍及其母亲覃联芳的银行账户转账”,一审判决对该查明的事实是在断章取义,也是本案判决错误的根源。理由是黄颂普由于本身已有家庭,在非婚生子黄某出生以后因不能亲自抚养与监护,监护的重担全部落在冼萍及其母亲身上,为此,其为了补偿冼萍及其母亲这三年多来对黄梓城的精心监护,才不间断的转钱给冼萍及其母亲作为监护费用,而并不是支付本案的抚养费,这一点在一审庭审调查时也已查清。 黄颂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冼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抚养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黄颂普支付《抚养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抚养费72000元(从××××年××月××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三年零四个月);3.判令黄颂普支付非婚生子黄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12个月的抚养费24000元,并从××××年××月1日起至儿子成年止在每月20日按时支付每月抚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洗萍与黄颂普(已婚)于2011年相互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为解决黄某的抚养问题,洗萍打印了一份有空白内容的《抚养协议》找黄颂普协商,协议内容为:“甲方:黄颂普身份证号码:乙方:冼萍身份证号码:乙方于××××年××月××日在河池市人民医院生下一子取名黄某,经甲乙双方确认为甲方与乙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甲方承认与其存在亲子关系,并自愿与乙方共同抚养孩子直至十八岁成年。为明确双方对抚养孩子的权利及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孩子出生至今三岁零四个月,全部由乙方独自抚养,甲方未尽到抚养义务,现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元,作为此期间补偿给孩子的抚养费,并于年月日付清(收款人户名黄某,账号71×××83);
二、从签署抚养协议之日次月起(即从2017年8月份开始),每月的20日按时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包含生活费和教育费)。如孩子发生疾病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先由乙方垫付所有费用,甲方按医院开据发票金额的50%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收款人户名账号同上。)三、孩子跟随乙方生活,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孩子,但不能影响乙方和孩子的正常生活。以下空白。”黄颂普在《抚养协议》第二项有下划线的空白处写上“10000”,并在落款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后洗萍在第一项有下划线的填空处写上“柒万贰仟”及“××××年××月××日前”,在第二项有下划线的空白处黄颂普写“10000”的位置,冼萍重新写上“贰仟元”将黄颂普写的“10000”覆盖,并在落款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以及时间“2017年7月4日”。2018年6月22日,冼萍以黄颂普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黄颂普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黄颂普曾多次向冼萍及其母亲覃联芳的银行账户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冼萍与黄颂普就非婚生儿子黄某的抚养事宜,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抚养协议》,但该协议第一、第二项约定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且协议内容有涂改,故该协议第一、第二项的约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冼萍要求确认《抚养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抚养协议》仅是第一、第二项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双方就非婚生儿子的抚养事宜可另案解决。 据此,该院判决:1、确认冼萍与黄颂普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抚养协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无效,其他部分有效;2、驳回洗萍要求黄颂普按《抚养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给付非婚生子黄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0元,由冼萍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二审查明如下:洗萍与黄颂普(已婚)于2011年相互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为解决黄某的抚养问题,洗萍打印了一份有空白内容的《抚养协议》找黄颂普协商,协议内容为:“甲方:黄颂普身份证号码:乙方:冼萍身份证号码:乙方于××××年××月××日在河池市人民医院生下一子取名黄某,经甲乙双方确认为甲方与乙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甲方承认与其存在亲子关系,并自愿与乙方共同抚养孩子直至十八岁成年。为明确双方对抚养孩子的权利及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孩子出生至今三岁零四个月,全部由乙方独自抚养,甲方未尽到抚养义务,现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元,作为此期间补偿给孩子的抚养费,并于年月日付清(收款人户名黄某,账号71×××83);
二、从签署抚养协议之日次月起(即从2017年8月份开始),每月的20日按时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包含生活费和教育费)。如孩子发生疾病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先由乙方垫付所有费用,甲方按医院开据发票金额的50%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收款人户名账号同上。)三、孩子跟随乙方生活,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孩子,但不能影响乙方和孩子的正常生活。以下空白。”黄颂普在《抚养协议》第二项有下划线的空白处写上“10000”,并在落款处签上自己的名字。洗萍在第一项有下划线的填空处写上“柒万贰仟”及“××××年××月××日前”,并在落款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以及时间“2017年7月4日”。对于第二项黄颂普填写的“10000”,后双方有异议,经协商,由冼萍改为“贰仟元”,将黄颂普写的“10000”覆盖。2018年6月22日,冼萍以黄颂普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黄颂普诉至法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颂普应否支付冼萍抚养费72000元;2、冼萍请求黄颂普支付非婚生子黄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12个月的抚养费24000元,并从××××年××月1日起至儿子成年止在每月20日按时支付每月抚养费2000元,其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冼萍诉请确认涉案《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并由黄颂普履行合同义务,应以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的案由。双方系因非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产生的纠纷,案由确定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较为妥当,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抚养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确认部分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冼萍认为涉案协议的约定均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颂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协议无效,其认为协议第一项及第二项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颂普应否支付冼萍抚养费72000元的问题。涉案《抚养协议》第一项约定黄颂普于××××年××月××日前一次性支付冼萍对双方非婚生子产生的抚养费72000元,黄颂普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冼萍请求黄颂普支付该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颂普认为“72000元”及“××××年××月××日”均是其签名后由冼萍私自填写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结合当事人均在金融机构工作对签名均应有较高的敏感性和黄颂普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签名在先冼萍填写在后等事实考究,认定冼萍填写在先黄颂普签名在后更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冼萍请求黄颂普支付非婚生子黄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12个月的抚养费24000元,并从××××年××月1日起至儿子成年止在每月20日按时支付每月抚养费2000元,其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按约定,黄颂普应于2017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冼萍孩子抚养费2000元,冼萍请求黄颂普支付至2018年7月31日共12个月的抚养费24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冼萍请求黄颂普自××××年××月1日至儿子成年止每月20日支付抚养费200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黄颂普认为该项约定无效,其无需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黄颂普填写“10000”对冼萍是有利的,按常理,其不可能放着利益不要私自降低应得的数额而改为“贰仟元”;再结合黄颂普一直主张其无力支付每月10000元抚养费的陈述,故认定冼萍将“10000”改为“贰仟元”系经过与黄颂普协商一致的结果更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且,即使存在冼萍的涂改未经过黄颂普同意的事实,亦未有双方协商的过程,但涂改结果系降低黄颂普的给付义务,没有对黄颂普造成额外负担,并不会导致协议的无效,只能产生冼萍对原约定权利的部分自行放弃的效果。 综上,冼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6民初700号第二项; 变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6民初700号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冼萍与被上诉人黄颂普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抚养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黄颂普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冼萍2014年至2017年7月的孩子抚养费72000元; 被上诉人黄颂普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冼萍2017月8月至2018年7月的孩子抚养费24000元; 自2018年8月起至双方当事人的非婚生子黄某成年止,被上诉人黄颂普每月20日按时支付上诉人冼萍孩子抚养费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合计4320元,由被上诉人黄颂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李剑峰
审 判 员 韦海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一锋
书 记 员 兰天琦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