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执恢50-57号、66-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前海绍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詹泽坤。
被执行人:胜天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香港九龙九龙湾常悦道**企业广场第****1901/div>
法定代表人:王腾毅。
被执行人:胜昌五金塑料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银山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腾毅。
被执行人:胜和箱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松元村胜和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腾毅。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华侨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胜天实业有限公司、胜昌五金塑料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胜和箱包(深圳)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12宗案,本院(2006)深中法民四初字第6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前次执行过程中,因农行华侨城支行和胜立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提出分配异议之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503-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农行华侨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进行再次分配。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13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到位48,143,312.56元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胜和箱包(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内开立的帐户内存款,共计32,733.26元,扣除执行费300元,余款32,433.26元依法划付申请执行人。 恢复执行后,申请人深圳市前海绍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绍宏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变更为绍宏公司。经本院依法审查,作出(2018)粤03执恢50-57号、66-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深圳市前海绍宏贸易有限公司为(2018)粤03执恢50-57号、66-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时晓克
审判员 刘 轶
审判员 杨雁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