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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刑终8号

李俊华、彭伟进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俊华;彭伟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伟进,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办事处沙坑横溪村41号。2004年12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俊华,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办事处缠溪龙兴村9号101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华、彭伟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2018)粤0781刑初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伟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彭伟进,听取上诉人之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俊华、彭伟进乘坐被害人龚家驹驾驶的“滴滴”汽车去到台山市*****“大家好肠粉王”门口路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龚家驹发生口角,被害人龚家驹停车后,被告人李俊华、彭伟进随即下车对被害人龚家驹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龚家驹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鉴定:被害人龚家驹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俊华已赔偿被害人龚家驹5000元。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俊华的家属与被害人龚家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俊华的家属已另行赔偿被害人龚家驹经济损失51791元,被告人李俊华取得被害人龚家驹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款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住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治疗收据、受理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龚家驹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俊华、彭伟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华、彭伟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俊华、彭伟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伟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俊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彭伟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彭伟进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其与李俊华的刑罚差异过大;2.其有赔偿意愿,只是因经济情况问题未能对被害人作出赔偿;3.其在犯案后并未逃离现场,而是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派出所电话通知其时,其第一时间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其有自首情节;4.其的认罪态度较李俊华要诚恳;5.其和李俊华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6.其有年迈的母亲、年幼的儿子需要赡养、抚养,其的妻子身体不好,且没有工作,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综上,上诉人彭伟进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较轻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彭伟进、原审被告人李俊华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伟进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上诉人彭伟进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李俊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是在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李俊华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而作出,可见原审被告人李俊华具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李俊华判处缓刑恰当。而上诉人彭伟进具有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虽有如实供述犯罪的法定从轻情节,但悔罪不明显,原审判决根据其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彭伟进所提原审判决对其与李俊华的刑罚差异过大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人员在他人报警后,依法到达现场并传唤原审被告人李俊华、上诉人彭伟进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诉人彭伟进没有主动报警,亦不是在知道他人报警后,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而留在现场,上诉人彭伟进系被动到案,非自动投案;上诉人彭伟进在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后,因身上有外伤,经公安机关允许,离开派出所外出治疗,其后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继续接受调查,所作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如实供述,不属自动投案后的如实供述。综上,上诉人彭伟进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其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原审被告人李俊华、上诉人彭伟进喝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龚家驹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龚家驹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龚家驹轻伤,情节恶劣。上诉人彭伟进主观上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给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亦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上诉人彭伟进的行为已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4.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照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伟进仅有赔偿意愿,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5.上诉人彭伟进所提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俊华、上诉人彭伟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俊华、上诉人彭伟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俊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伟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伟进所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进文

审 判 员 陈有就

审 判 员 翁儒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龙仕芳

书 记 员 陈健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