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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422民初124号

李朝阳与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朝阳;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422民初124号 吉04**民初124号

原告:李朝阳,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石峰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职务经理。 原告李朝阳与被告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卖粮款3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朝阳于2017年12月10日前,卖给被告玉米,卖粮款结算时,被告欠卖粮款320000元没给结算。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10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卖粮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朝阳的起诉。 诉讼费3050元返还给原告李朝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万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馨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