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611号 罪犯邱石树,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石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8056.6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宁少刑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93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26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闽01刑更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石树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4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缴纳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前两次减刑截止日期有误,应予调整。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邱石树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邱石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石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