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31民初39号
原告:罗泽锦,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永杰,行长。
被告:河北跃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于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于忠奎,公司经理。
被告:于忠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于家场村。
被告:钟博卿,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罗泽锦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河北跃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忠奎、钟博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罗泽锦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返还非法扣押原告享有质押权的奔驰260轿车,价值23万元。2、被告(四)钟博卿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钟博卿签订了一份质押权转让合同,被告(四)将对高云军享有的23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基于此约定,被告(四)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共计23万元,同时被告(四)将享有高云军的奔驰260轿车的质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四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后,该车一直由原告处保管,一年来债务人高云军一直未还钱赎车。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一和被告二突然派被告三深夜潜入原告的住宅小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质押权的奔驰260轿车秘密拖走,并给物业公司的门卫室留下一份“欠款车辆留置通知书”以及借款人高云军与被告(一)贷款合同复印件等材料,借此用以证实被告的拖车行为并非盗窃,而是暂时扣留,原告得知车辆被被告拖走后,曾按照被告方预留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方并不否认扣车行为,但以对该车享有抵押权为由,拒绝返还。 原告认为:被告方无论对原告享有质押权的车辆是否设定抵押权,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均无权擅自扣押占有,三被告的行为不是行使所谓合法的留置权,而是赤裸裸的侵权行为,对此行为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对此车辆被扣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跃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移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起诉的是涉案车辆“秘密拖走”,本案的另一被告钟博卿与本案实质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钟博卿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申请人虚列钟博卿为本案被告,其目的是为了争夺法院管辖权。一案有数个被告的。应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事实仅仅是奔驰260轿车在原告已占有情况下,被告等事先未经原告同意将车拖走,属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所诉系侵权之诉。原告有权且已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河北跃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跃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跃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人数提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