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代表人:肖贤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财,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军,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十堰市新图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加财、原审被告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误工费16503.80元,少赔偿护理费6126元、营养费1260元,以上共计23889.80元;2.上诉费由王加财负担。事实与理由:1.误工时间应是住院时间加院外休息时间,王加财一审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仅提交了单位证明,一审法院仅以单位证明认定王加财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2.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院内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时间。王加财辩称,1.王加财从事建筑行业,同时提供了证据,还有工作视频,均可证实王加财从事建筑行业。2.关于误工期限,法律没有排除通过鉴定确定误工时间。关于护理费,王加财受伤的部位属于肌腱部位,一审开庭时还拄着拐杖。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以鉴定的意见为准。王军未陈述意见。王加财一审时请求:1.判令王军、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4582元(其中医疗费3470元、误工费16733元、护理费8804元、营养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摩托车拖车费150元、拐杖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王军、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19时20分,王军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十堰市××道四方山路段右拐弯时,与王加财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加财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2018年5月1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转弯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王加财被送至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2日转骨关节科,住院18天,共花门诊费用10404.6元(王军已支付)、住院费4351.11元(其中王军支付1500元),出院休息两周。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6月26日,王加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鉴定费1200元。2.王军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王军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致王加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故王军对其造成王加财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加财要求王军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王加财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核算。其中:1.误工费,对其误工时间,对其鉴定的120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行业及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护理费,依鉴定的时间9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3.营养费,依其鉴定的60天计算。4.摩托车修理费和拖车费,因王加财未提供维修清单等辅证以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收据均缺乏真实性,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待其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王加财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475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16503.8元(50199元/年÷365天/年×120天);5.护理费7863.元(31889元/年÷365天/年×90天);6.交通费300元和拐杖75元。上述损失共计42547.51元。因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就王加财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加财42547.51元(其中王军领取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1904.6元);
二、驳回王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32.5元,由王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王加财2018年5月15日受伤当天即入住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26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继续膝关节支具外固定2-4周;3.2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当天病情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加财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6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继续膝关节支具外固定2-4周;3.2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当天的病情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故王加财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住院时间加院外休息14天,共计40天。王加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业,故一审判决参照2018年度建筑业在岗工人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十堰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建议,王加财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一人,王加财的护理费可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即计算26天,一审判决认定王加财护理时间90天不当,二审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十堰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建议,王加财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时间可计算为住院时间26天加院外休息时间14天,共计40天,一审判决认定营养时间60天不当,二审予以调整。二审对王加财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1475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4.误工费5501.26元(50199元/年÷365天/年×40天);5.护理费2271.55元(31889元/年÷365天/年×26天);6.交通费300元和拐杖75元。上述损失共计25353.52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赔偿。因王军已垫付医疗费用11904.6元,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王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人保财险武当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加财损失14981.42元(已包含王军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支付王军垫付款10372.10元(已扣除王军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三、驳回王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32.5元,由王军负担(该款已在垫付款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曼
书记员奚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