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49号
原告:郭宜全,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潘小英,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郭宜全因与被告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潘小英返还原告郭宜全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小英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小英返还原告郭宜全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潘小英向原告郭宜全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潘小英至今未返还借款,故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宜全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小英负担。 原告郭宜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潘小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詹鹏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陶明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