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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26民初2号

李秋菊与王关生、王俭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秋菊;王关生;王俭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26民初2号

原告:李秋菊,女,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鹏,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关生,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修水县人,住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王俭里,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修水县人,住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卢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724255119。

负责人:夏国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秋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关生、王俭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关生、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5544.1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关生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所有人为王俭里,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投保),由带溪往大塅集镇方向行驶,行至修万线67KM+900M路段处超车时,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伤,送往铜鼓县宜丰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8天基本治愈后出院,后到修水雅洋医院、浏阳社港医院治疗。交通事故至今已过去11个多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离原告的损失相差甚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铜鼓县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支持上述诉求。

被告王关生辩称: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全部付了。原告除了在铜鼓医院的治疗以外,在外面的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不认可。这个车子实际上是王关生的,王关生是买了王俭里的车子,但是没有过户。

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要核实他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有效期。医药费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来赔偿,要扣减20%。营养费按住院天数38天计算,伙食费30元天过高。事故发生原告满了55周岁,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4元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关生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带溪往大塅集镇方向行驶,行至修万线67KM+900M路段处超车时,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278元挂号费和检查费;期间,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806.1元、交通费5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往修水县复原乡雅洋卫生院(当地百姓较信任的骨科医院)治疗,花费355元、交通费280元;于2018年1月18日前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花费108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治疗38天后于2018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肩袖损伤5.左第五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三月。该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关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修理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花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关生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关生承担。被告王关生驾驶的赣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关生承担。原告为农民,其护理费为38天×110元/天=4180元;误工费为128天×(28801/12/21.75)元/天=14080元;营养费为38天×20元/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交通费为980元;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为2524.1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用药应扣减医保外用药费用20%,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有医保外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为据,合法有效,被告王关生辩称除铜鼓县人民医院外的医疗费不认可,被告王关生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关生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64.1元,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赔偿。审理中,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秋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共计24164.1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王关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樊伟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成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