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3民初374号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16650620,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思泉北路**。
负责人:汪礼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系该行职工。
被告:庞鑫峰,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与被告庞鑫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鑫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庞鑫峰立即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9933.8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合计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18年12月4日的透支利息为898.59元、滞纳金为808.40元);2、判决被告庞鑫峰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庞鑫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在阅读和了解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若被告庞鑫峰取现或转账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为账单日,次日起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5%滞纳金,最低为1元,最高500元(如有变动,按最新公告为准)。经审批,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82的丰收贷记卡。被告庞鑫峰领卡后进行透支,截至2018年12月4日,尚欠透支本金9933.85元,透支利息为898.59元、滞纳金为808.40元。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丰收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用卡记录各一份。被告庞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鑫峰签订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庞鑫峰利用申领的丰收贷记卡进行透支,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鑫峰偿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庞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9933.8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庞鑫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齐慧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