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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82刑初40号

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曾用名郎某1,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辉县市卫源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艺郡府小区东门口附近时,与吴某持C1证驾驶的在华艺郡府小区门口非机动车道上掉头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51.3mg/100ml,吴某送检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郎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洪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110处接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郎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协议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782120180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8]车技鉴字第HX1362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物)鉴(理化)字〔2018〕539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吴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