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63号
原告:赵凤英,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梅(系原告女儿),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戴敏红,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赵凤英与被告戴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9日、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被告戴敏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9日、2018年7月27日,分三次借到其款10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2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9日、2018年7月27日,被告分别借到原告款10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22000元。双方对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借到原告款2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何时催要过借款,其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戴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凤英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戴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绳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