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0408号
原告: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北、华山路东中晟银泰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好锋,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常好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好锋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好锋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的代偿款项6020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常好锋与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名下的车架号为LGWEF5A53EB002338的长城牌轿车一辆,出售给安平公司后由被告常好锋租回,转让价款80000元,租期36个月,首期租金16000元,分期租金76525.92元,租金按月等额支付。同日,安平公司、被告常好锋与原告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常好锋向安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综上所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多期租金,致使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诸本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居间服务,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出租方,融资租赁车辆车架号为LGWEF5A53EB002338的长城牌机动车,原告为被告融资租赁的保证人和居间服务及管理人,原告因此收取服务费;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为被告结清未到期全部款项;被告需缴纳租赁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授权原告在买受人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优先足额扣除应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和服务费;被告委托原告将向李军岭支付购车款5500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常好锋与出租人安平公司(下称安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安平公司向常好锋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将其所有的租赁物转让给安平公司,并从安平公司租回;租赁物转让价款80000元,由安平公司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原告账户;起租日为租赁物转让款支付日当月的18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金16000元,分期租金暂计总额为76525.92元,租金按月等额租金还款法,于起租日次月起的每月18日支付,租金支付至安平公司尾号2526工商银行账户;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安平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租金。2016年12月13日,出租人安平公司、承租人被告常好锋与保证人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平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提供担保:第一条,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保证;第二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因租金形成的债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全部租金全部付清之日后满两年。2016年12月8日,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李军岭账户支付55000元购车款。2016年12月20日,安平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64000元。原告解释称此款为转让价款扣除被告应付首期租金的数额。因被告逾期付款,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代被告偿还租金2125.72元、58075元,合计60200.72元。已结清被告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被告与安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与安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月租金,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的代垫款60200.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的垫付款60200.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常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