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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12284号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2284号 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鑫宝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浙江方林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包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宝行公司基于为被告杨**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汽车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杨**偿还代偿款69301元;2、被告杨**赔偿违约金3584.67元(三次垫款分别自2018年3月24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算至2018年11月5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3、被告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贷款人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与借款人杨**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车,透支金额为963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同日,借款人杨**与担保人鑫宝行公司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第6.10条约定,借款人不足额一次及以上、逾期一次及以上未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正常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承担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担保人有权留置其车辆并免费使用。第6.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清偿本金及利息导致担保人承担责任,借款人需承担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鑫宝行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代偿11700元,于2018年8月24日代偿14600元,于2018年9月12日代偿43001元,合计69301元。 另查明,鑫宝行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第三方将杨**所购车辆扣留,该车辆现由鑫宝行公司控制。

本院认为,鑫宝行公司与杨**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杨**未依约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致鑫宝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鑫宝行公司诉请杨**返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宝行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的诉求,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针对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鑫宝行公司应当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解决,其扣车行为不仅损害了杨**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也激化了纠纷双方的矛盾,故本院对发生扣车行为之后的违约金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930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1元,由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被告杨**负担人民币766.5元。 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欢欢

书 记 员  蒲迪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