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特307号
申请人: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姜,女,1991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鑫,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谢洁洁,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申请人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城护理院)与被申请人谢洁洁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乐城护理院称,谢洁洁于2017年3月入职该院护理部担任护士,2017年5月,因护理部员工操作不当,致使住院老人支业凤皮肤大面积溃烂,经治疗产生医药费、护理费、赔偿款共计64798元。护理部为该医疗事故的责任部门之一,谢洁洁为护理部成员,且直接护理该住院老人,依据泰乐城护理院《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年度内员工给公司造成30000元以上损失的界定为重大安全事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本年度绩效奖金清零。故依据该规定,谢洁洁2017年年度绩效3300元应不予发放。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泰乐城护理院支付谢洁洁3300元年度绩效,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谢洁洁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808号终局裁决:泰乐城护理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洁洁2017年绩效3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符合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仲裁庭以泰乐城护理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洁洁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并据此裁决泰乐城护理院支付谢洁洁3300元年度绩效属事实认定问题,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非属法院审查范围。故对泰勒城护理院提出的案涉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姜 欣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传涛
书记员杨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