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4821号
原告:平邑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白彦镇原山阴乡政府院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493052449L1-1。
法定代表人:陆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花,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FLTA9K
主要
负责人:许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邑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银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6450元、施救费800元、路产69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40元,共计6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时55分许,原告方驾驶员王庆林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北向南72KM+900M处,与前方胡庆平驾驶的浙H×××**/浙H×××**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庆林、王兆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庆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兆水无责任。因原告为驾驶员王庆林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至今没有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车辆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肇事车辆四证合法有效的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责任限额78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行车证等证件证实了原告对车辆拥有所有权,且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车辆拥有理赔权,其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自行委托的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金价评字(2017)PY0407号”评估报告,评估鲁Q×××**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为664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评估机构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系原告方自行委托,考虑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定在评估结果基础上酌减10%,认定车损为59805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该车辆拥有理赔权,其主体资格合法。鲁Q×××**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车损为5980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相关司法解释对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存情况下的赔偿顺序进行了规定,本案应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对于被告辩称的评估费不应由其赔偿的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诉讼费的负担,被告未提供不应承担的合同约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并由法院决定的基本原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和停车费,因未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邑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59805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260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605元(已扣除对方车辆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邑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号15×××68)。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平邑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本次告知为书面告知,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永利
人民陪审员 彭欣欣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