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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民申1号

李小林、吕建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小林;吕建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6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小林,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吕建兴,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再审申请人李小林因与被申请人吕建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鄂1126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林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90365元劳务费(本金58300元,利息32065元)。事实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所认定的原审被告所欠工程款仅为总额的5%,具有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只是原审法院进行推测而定性的。因原、被告以自然人名义所签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情况下,应按约定结算。在原告退出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和约定并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协议中并未约定有保证金。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有业主入住,且原审原告所提交的业主入住视频,原审也予以认定,故原判所认定的“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的约定,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工程研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其次因补充协议是一份附条件合同,合同生效以条件成就为前提,而生效条件的完成是被告的义务,而被告为了自身利益,怠于行使,明显存在阻止该条件完成的意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原判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小林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在申请再审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小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慧

审判员 王俊勇

审判员 叶学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勇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