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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02刑初27号

陈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安区。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8)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将其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盗窃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骑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菜场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2.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将其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盗窃的一辆灰色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骑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经周某介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3.2018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军在咸宁市温泉路宜邻巷16号院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价值1690元的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骑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山坡街菜场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高玉梅。4.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陈军将其在咸宁市温泉郭林路盗窃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红色圣宝龙牌二轮电动车骑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山坡街菜场旁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军所盗的四辆电动车追回,并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曾因盗窃被科刑,仍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且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2019年5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陈军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军违法所得2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婉

书记员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