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1,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2,女,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审
被告:武某3,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武某1因与被上诉人武某2、原审被告武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1上诉称:南阳新村******房是其本人的福利分房。房租系父母去世后产生的利益,不存在赡养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付出一丁点,没有道理分得60%房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阳68号南阳新村******房屋继承及父母去世后的租金上诉人占50%、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各占25%。武某2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武某3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武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武某2继承郑州市金水区××楼××号和金水区南阳68号南阳新村******两处房产(市值合计40万);原告武某2继承上述两座房屋租金从2015年5月7日计算到2018年7月,要求武某1支付58500元,武某3支付31200元,武某3出租的房子租金每月800元,武某1出租的房子租金每月1500元,诉请增加为89700元;被继承人武某4编号2433149980104044074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2015年5月6日余额1万元归原告武某2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7年3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3民初101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某和武某4系夫妻关系,王某和武某4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本案原、被告。2012年9月7日,王某去世。2015年5月6日,武某4去世。从2005年起,王某和武某4与武某2共同生活,在此期间,武某3、武某1未向王某和武某4支付过赡养费。被继承人生前主要与武某2共同生活,武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武某2应继承遗产份额为60%、武某3继承遗产份额为20%、武某1继承遗产份额为20%。2017年8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786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6)豫0103民初10144号民事判决对武某2、武某3、武某1所继承遗产份额的认定。2、武某4、王某名下有位于金水区××楼××房屋××(以下××北街房屋),(产权证号:1301239921-1、1301239921-2),领证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王某名下有位于金水区××路××新村××楼××单元××房屋××(以下××路房屋)(产权证号:11××**),领证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3、庭审中,被告武某3称三北街房屋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2015年5月600元,到2015年8月份涨到800元一直租到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至今空置,没有租出。原告认可该房屋出租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武某1对被告武某3陈述的房屋出租情况无异议。4、庭审中,被告武某1称南阳房屋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2015年5月开始房租每月1300元,到2016年9月,租户搬走,空置半年,到2017年5月,又租了半年租金每月1400元,到2017年11月,租户又搬走,然后就一直空置至今。原告认可该房屋自2015年5月起房租每月1300元,至2016年9月租户搬走。但称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租金每月1500元,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租金每月1400元。被告武某3认可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租金每月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位于三北街××××路的房屋系武某4、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武某4、王某去世后,该两套房屋应由原、被告予以继承。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0144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786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武某2应继承遗产份额为60%、武某3应继承遗产份额为20%、武某1应继承遗产份额为20%,故本院认定,对于本案两套房屋的继承分割,应依照该比例予以继承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按份额确定共有,故对于本案两套房屋,均由三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武某2享有60%的份额,被告武某3、武某1各享有20%的份额。本案两套房屋产生的房租收益也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位于三北街房屋由被告武某3出租,其自认该房屋2015年5月租金为600元,到2015年8月份涨到每月800元直至2018年4月19日,故该房屋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为28200元(600元/月×3个月+800元/月×33个月),其中原告武某2应继承16920元(28200元×60%)、被告武某3、武某1各继承5640元(28200元×20%)。对于原告武某2及被告武某1应继承的租金,应由被告武某3予以支付。位于南阳房屋由被告武某1出租,其自认2015年5月开始房租每月1300元,到2016年9月,租户搬走,空置半年,到2017年5月,又租了半年租金每月1400元,到2017年11月,租户又搬走,然后就一直空置至今。故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该房屋租金共计29200元(1300元/月×16个月+1400元/月×6个月),其中原告武某2应继承17520元(29200元×60%)、被告武某3、武某1各继承5840元(56000元×20%)。原告对被告武某1陈述的房屋出租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根据父母意愿上述房屋租金应分别归二被告所有,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院对二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继承武某4存款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武某4有此遗产,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号房屋归原告武某2、被告武某3、被告武某1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武某2享有60%的份额、被告武某3、武某1分别享有20%的份额。
二、位于郑州市××区××路××新村××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武某2、被告武某3、被告武某1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武某2享有60%的份额、被告武某3、武某1分别享有20%的份额。
三、被告武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某2支付房屋租金16920元、向被告武某1支付房屋租金5640元。
四、被告武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某2支付房屋租金17520元、向被告武某3支付房屋租金5840元。
五、驳回原告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原告武某2负担5100元,被告武某3负担1691元,被告武某1负担1691元。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南阳新村******房系其本人的福利分房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产所产生的租金,也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进行分割,一审依照已经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78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遗产分配比例,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号房屋、位于郑州市××区××路××新村××楼××单元××号房屋及其产生的租金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上诉人武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席孟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