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2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孝润,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实施本案盗窃行为于2018年8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徐栋林,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孝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皖1225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孝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8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李孝润进入阜南县黄岗镇宜家宾馆对面被害人王某家一楼北屋,窃取王某柜子里黑包内现金人民币6500元。
二、2018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李孝润进入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老庄组村民刘某2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及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网络查询情况,抓获经过,阜南县公安局南公(黄)行罚决字〔2018〕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宋某、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孝润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李孝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被害人现金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李孝润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孝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孝润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李孝润上诉提出,其实际盗窃的现金不足3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认为,李孝润自愿认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李孝润进入阜南县黄岗镇宜家宾馆对面被害人王某家一楼北屋,窃取王某柜子里黑包内现金人民币6500元。2018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李孝润进入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老庄组村民刘某2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孝润提出其仅盗得人民币3000元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孝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被害人现金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李孝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孝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李孝润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继华
审判员 邢轶慧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钦锋
书记员白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