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退休人员,住江苏省。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喜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8年9月13日23时28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北路掘港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撞到道路东侧反光桶,发生单方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永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