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峰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6刑更110号 罪犯罗峰,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09日以(2011)西刑二初字第00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3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10年以上暴力犯罪)。刑期执行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01月11日送入崔家沟监狱服刑改造。2018年08月06日调入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陕02刑更15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峰减去有期徒刑1年又11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01月2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罗峰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0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彩 虹
审 判 员 郭 丹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