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执异191号 案外人:潘清江,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4402。
负责人:周灿森。
被执行人: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远太大厦**织机构代码:61100770-3。
法定代表人:林建福。
被执行人: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溪县二环南路**机构代码:55097922-5。
法定代表人:吴亚秀。
被执行人:林文侨,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许惠玲,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陆通行证:H0082××××,住泉州市丰泽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太集团公司)、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置业公司)、林文侨、许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清江对本院查封、拍卖泉州市丰泽区××路××路××大厦××室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潘清江称,其于2015年1月23日就与远太集团签订了购房协议,付了购房款382400元,并已装修入住。异议人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远太大厦×室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法院在执行中应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在没有保证案外人居住权的前提下不得将泉州市丰泽区××路××路××大厦××室房产拍卖;2、案外人与远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已交付了一半房款,法院执行应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证实自己主张,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2、付购房款票据;3、居住证;4、三明市三元区拆迁办公室证明;5、2014年远太集团剩余房产价格表;6、福建省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物业服务收费票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泉州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远太集团公司、万城置业公司、林文侨、许惠玲借款合同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997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裁决书中确认2015年5月11日远太集团公司与泉州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远太集团公司以其名下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温陵路与泉秀路交叉口远太大厦一至三层部分商场及22层10套住宅,8层2套,5、17、20、9层各1套[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6××5号、泉建鲤字第0××6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3××9、3××1号]房地产为远太集团公司在泉州工商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107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6月3日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2号。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案号(2017)闽05执782号。2017年6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7)闽05执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林文侨、许惠玲的银行存款7963609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林文侨、许惠玲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2日本院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远太集团公司名下址于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远太工业区3号工业厂房和址在泉州市鲤城区远太大厦一、二、三层商场及五、八、十七、二十、二十二层部分住宅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在本院依据(2017)闽05执782号执行裁定查封前,案外人潘清江即与远太集团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50%的购房款,并完成了涉案房产的交付行为。在本院查封前,涉案房产已长期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和管理。涉案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被执行人远太集团公司因本案借款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执行中,案外人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三明市三元区拆迁办公室证明,证实了其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用,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事实,案外人并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潘清江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潘清江的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被执行人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路××路××大厦××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陈志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