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345号
原告:唐雪峰,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
原告:肖进,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
被告: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顺风路11、顺风路**。
法定代表人:施中安。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雪峰、肖进与被告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月8日通知原告唐雪峰、肖进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唐雪峰、肖进在已收到该通知书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卢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