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经商,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人介绍,以6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新都区中集车辆园3栋114号二楼挡获被告人刘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7克。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传化国际兴城7栋2单元202号的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88克。 另有,公安民警从刘某处扣押有吸毒工具若干,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5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手机依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