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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81民初5587号

郭青山、曹树林等与杨南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青山;曹树林;杨南庭;易春容;杨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民初5587号

原告:郭青山,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冶市。

原告:曹树林,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冶市。以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南庭,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黄石市。

被告:易春容,女,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洪峰,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青山、曹树林诉被告杨南庭、易春容、杨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山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被告杨南庭、易春容、杨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青山、曹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被告杨洪峰与其同学殷德顺邀约赖卫东、原告郭青山相聚一起,被告杨洪峰称要在外地办厂选金矿,因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郭青山筹借50万元,承诺厂投产后还款。原告郭青山指示其妻原告曹树林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洪峰的父亲即被告杨南庭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后又以现金支付被告杨洪峰10万元。事后,被告杨洪峰并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8月19日,原告邀约殷德顺、赖卫东等人去被告杨洪峰家要求还款,恰好碰到被告杨洪峰在家,其称借款并未用于办厂,而是将款项用于了家庭生活,暂时无力还款,并将被告杨南庭的中国银行存折拿出来,该存折取款记录显示原告汇入的40万元被分期分批取出,且取现额度不等,足以证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办厂,而是用于了三被告的家庭生活消费。原告鉴于此,只好要求被告杨洪峰出具50万欠条,并由被告杨南庭签名,约定在6年内还清。被告杨洪峰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南庭、易春容辩称:原告汇款40万元属实,该款是给我们儿子杨洪峰的,事后,我们才知道该款是投资款,而且欠条上我们并未签名,因此,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洪峰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我们是合伙投资做生意,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2、当时我们合伙投资资金全部用完了,原告汇款40万元给我父亲,这笔钱我都拿出来投资办厂了;3、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欠条,是2010年我回国后,原告等合伙人到我家,因生意垮了,在家里担心两个老人因此事影响到他们的身体健康,没有办法才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欠条。综上,我不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被告杨洪峰邀约原告郭青山等人在印尼合伙投资办厂选金矿,口头约定由原告等人投资80万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郭青山根据被告杨洪峰的要求通过其妻子即原告曹树林分两笔汇入被告杨洪峰的父亲即被告杨南庭的中国银行账户(46×××01-0188-048954-1)17万元和23万元,合计40万元。合伙期间,原告郭青山又给付被告杨洪峰人民币若干,还购买了机械设备运往印尼。2010年8月19日,原告郭青山等人到被告杨洪峰家中算账,被告杨洪峰将其父亲的存折拿出来后,原告郭青山认为被告杨洪峰并未将40万元用于合伙投资用,而是用于其家庭生活消费,被告杨洪峰表示此款均用于了投资,但后期还需要继续投入资金,于是,原告郭青山提出退伙,要求被告杨洪峰退还投资款,并表示愿意承担部分亏损,只要求被告杨洪峰退还投资款50万元,嗣后,被告杨洪峰向原告郭青山出具了一张条据,该条据载明:欠(借)条,本人杨洪峰欠郭青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款期定为五至陆年此据,杨洪峰,2010.8.19。被告杨洪峰在该条据右上角代被告杨南庭签名,并注明代签。此后,被告杨洪峰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郭青山与曹树林于1998年5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杨洪峰系被告杨南庭、易春容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峰邀约原告郭青山合伙投资办厂,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口头约定由原告郭青山等人投资80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2010年8月19日,原告提出退伙,双方亦在被告杨洪峰家中进行了结算,被告杨洪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条据,并在该条据上载明还款期限为5-6年。庭审中,被告杨洪峰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0万元的条据持异议,认为不是其亲笔书写,但其承认向原告出具过50万元的欠条,本院告知被告杨洪峰可以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但被告杨洪峰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杨洪峰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50万元的条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青山与曹树林系夫妻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杨洪峰退还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杨洪峰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南庭、易春容与原告郭青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亦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曹树林向被告杨南庭的银行账户汇款是原告郭青山根据被告杨洪峰的指示汇入,且被告杨洪峰承认该款已用于合伙投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南庭、易春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青山、曹树林投资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青山、曹树林对被告杨南庭、易春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青山、曹树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磊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