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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刑更61号

赵传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刑更61号 罪犯赵传军,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鲁072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7年9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赵传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传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赵传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传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传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希宝

审 判 员  郭红利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佳

书记员刘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