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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104民初10692号

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4民初10692号

原告: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娟,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女,汉族,1968年8月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九沟北路**广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晓东,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女,汉族,1965年10月出生,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与被告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公司)、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娟、被告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及被告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晓东、王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1513854205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累计背书转让11手。2018年2月8日被告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另一被告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年3月5日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焊条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原告办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托收手续时,无法承兑。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乌鲁木齐市黄河路支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票据应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原告多次要求告工商承兑均无回应。原告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川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给付票面金额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青蓝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票据是从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给我方的,当时我方出具给原告,原告同意接收,我方与原告积极沟通解决无法承兑的问题,我方认为与我方无关,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退票程序。被告通用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我方供应商,票据应由于承兑人进行承兑,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故我方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川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持有的票据具有连续性,我方是合法的持有人;2.涉案票据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于2018年6月15日到期,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一直不签收;证据二、查询单4份,用以证明:涉案汇票已经到期6个月,至今未能承兑;证据三、关于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解付函,用以证明:该汇票到期后一直未能承兑,被告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诺线下追索不成,愿意在一个月支付票据款项。被告青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查询单4份、关于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解付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通用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查询单4份、关于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解付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无异议。但是应当由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我方进行追索,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通用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中国银行是可以出具票据退票理由书的,并非原告陈述不能出具;证据二、今日头条截图,用以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积极解决票据兑付的问题。原告川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电话录音、今日头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青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电话录音、今日头条截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应当出具拒付的理由通知书,我方才能向其付款。被告青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查询单4份、关于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解付函,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青蓝公司、通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被告通用公司出具的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通用公司出具的今日头条截图,该截图系媒体新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合法性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2017年12月15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1513854205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该汇票系可转让汇票,累计背书转让给青蓝公司、通用公司等11家公司。2018年2月8日被告通用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蓝公司。同年3月5日青蓝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川商公司。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乌鲁木齐市黄河路支行提示承兑人兑付。经查询,查询回复内容为该票据非该支行承兑汇票,该支行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票业务的代理接入机构,按照相关法规及双方约定,该支行无权代为应答,此票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到期由其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2018年9月28日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解付的函》,载明票号130810000514120171215138542054的电子汇票可以进行线下清算,如清算不成功则进行票据追索,及追索青蓝公司、通用公司,依次类推,如上述操作不成功,通用公司愿意在一个月内支付等额款项。

本院认为,一、票据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诉讼中,川商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向本院提交130810000514120171215138542054承兑汇票。通用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合法取得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蓝公司,因青蓝公司与原告川商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川商公司,该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川商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而取得该汇票,且该汇票背书转让连续,本院对川商公司持有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15138542054承兑汇票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川商公司在该汇票付款到期日后,进行承兑时银行查复内容显示:非我行承兑汇票,请联系承兑人,此票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到期由其付款。该汇票一直未能实现兑付,其已经实际产生拒付的同样结果。可以证实川商公司未能兑付汇票款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川商公司提交的银行查询单的查回内容可以证实该票据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川商公司据此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据此规定,青蓝公司、通用公司作为该汇票背书人,现川商公司要求青蓝公司、通用公司对本案汇票承担给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票据债务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证据。”据此规定,川商公司要求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金额10万元以及要求支付提示付款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4.35%(一年以内)。川商公司应得利息即为2175元[10万元×4.35%(年利率)÷12个月×6个月(自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照217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2175元[10万元×4.35%(年利率)÷12个月×6个月(自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本案诉讼请求标的为102925万元,判决给付标的为102175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99.27%,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9.25元(减半收取,原告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其中8.61元由原告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剩余1170.64元由被告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合计款项,被告新疆青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川商焊材销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昊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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