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1775号
原告:陈建莉,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安徽省富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7245620Q。
法定代表人:邵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邵勇,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陈建莉与被告安徽省富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借期内尚欠的利息4050元,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邵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富隆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5%,即月利息450元。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未还,逾期部分按本金5‰计收日罚息。被告邵勇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元,之后再未还款付息。故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富隆公司出具的30000元收款收据,佐证双方的借贷和担保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 综合上述分析:两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 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述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350元,属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6日,被告富隆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5%,即月还利息金额45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本金5‰计收日罚息。被告邵勇亦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富隆公司出具了3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元,之后未再还款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富隆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欠付利息4050元,理由正当,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勇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富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建莉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借期内尚欠的利息4050元,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邵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安徽省富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邵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鲁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0一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