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3民初4071号
原告:刘凯,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君,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熊玉兰,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系两被告亲属。 原告刘凯因与被告赵天君、熊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袁文,被告赵天君、熊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60000元(从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以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89、90、10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60000元(从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以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刘凯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自2018年7月19日变更为2600000元,将此之前的利息变更为225000元。2018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6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付清本金。 被告赵天君、熊玉兰共同辩称: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用车辆折抵借款本金400000元也是事实。但对偿还的利息计算有误,已经偿还至2018年1月8日。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天君、熊玉兰因需要资金于2017年9月7日向原告刘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3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月利率为壹分伍厘,按月结息。被告赵天君、熊玉兰向原告刘凯岀具借据并签名捺印。借据岀据后原告刘凯通过其子刘志伟向被告赵天君、熊玉兰之子赵跃汇款3000000元。款项交付后,被告赵天君、熊玉兰于2017年10月7日汇给刘凯利息45000元,2017年11月7日汇给刘凯利息45000元,2017年12月6日汇给刘凯利息45000元,2018年1月8日汇给刘凯利息45000元。此后,赵天君、熊玉兰不再支付利息。 2018年7月19日赵天君、熊玉兰之子赵龙将其所有的车号为皖L×××××宝马X5作价400000元过户给刘凯,用于折抵赵天君、熊玉兰所欠刘凯的借款本金。至此,赵天君、熊玉兰欠刘凯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催要,赵天君、熊玉兰无正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天君、熊玉兰向原告刘凯岀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付款。原告刘凯请求数额有误,本院对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在2018年7月19日之前尚欠225000元,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五厘继续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天君、熊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7月19日之前欠利息225000元;从2018年7月20日起,按本金2600000元,年利率18%计算,直至付清本金)。 二、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80元,原告刘凯承担8680元,余款30000元由被告赵天君、熊玉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荣兴
人民陪审员 杨泽莹
人民陪审员 曹干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鹏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