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3民初7145号
原告:卢彦军,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隋少华,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卢彦军与被告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多次返还200000元,尚欠原告的200000元,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隋少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彦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0.01)隋少华2017.11.2号”。后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返还15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返还150000元,于2018年8月7日另借款100000元,且每次将还款、借款情况在原借条中作了注明。现被告尚欠2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条改动的照片、与被告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有多次还款和备注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从被告在借条上的备注及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应负返还义务。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7日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隋少华返还原告卢彦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隋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