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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执异12号

陆桦、陈素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桦;陈素娥;陈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24执异12号案外人:陈建国,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陆桦,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陈素娥,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桦与被执行人陈素娥、叶正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建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的农行账户×××17被贵院以(2013)温永执民字第1483号执行裁定冻结。案外人认为,一、虽然案外人与陈素娥为夫妻关系,但是在2018年登记结婚。涉案债务是发生在2013年,当时法院判决确定的是陈素娥与其前夫叶正仁承担责任,跟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认为贵院冻结本人的账户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执行人叶正仁有以下财产情况:1、在永嘉桥头跟他人一起合开了一家永嘉县桥头仁和家电超市(普通合伙)。2、在江西九江注册了一家九江赛璐珞实业有限公司(新四板),叶正仁在该公司为监事。3、在江西九江注册了九江聚鸿新材料有限公司,叶正仁持股30%。4在乌鲁木齐注册了乌鲁木齐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正仁持股50%。上述财产线索均可以通过网上查控,若处置完毕,远远够偿还上述两个案件的债务。案外人认为贵院应去处置被执行人叶正仁的财产,不应处置案外人的财产。因此,案外人提出本案异议,请求解除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17)的冻结。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信息;2.户籍登记簿、结婚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温永执民字第1483号申请执行人陆桦与被执行人陈素娥、叶正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0月9日冻结了案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7。另查明,被执行人陈素娥与被执行人叶正仁于2012年10月2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欠吴海勇、陆桦的借款各40万及利息均由陈素娥负责偿还。案外人陈建国与被执行人陈素娥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陈素娥与被执行人叶正仁离婚时约定欠陈桦的债务由陈素娥负责偿还,该约定内容经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该约定内容,在执行中应予尊重。依照规定,被执行人个人所有或名下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份额,现案外人陈建国与被执行人陈素娥现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实施机构认定案外人陈建国名下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案外人陈建国系权利人,但该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建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朝俊

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钧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