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5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功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旭阳。
原审
被告:刘乐。
上诉人陈功伟因与被上诉人邹旭阳、原审被告刘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5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功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陈功伟的住所地一直是岳阳县,本案是借款纠纷,邹旭阳作为出借人是出钱的一方,陈功伟作为借款人才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故陈功伟的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邹旭阳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旭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和利息的给付,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邹旭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即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邹旭阳既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现其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陈功伟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仕强
审判员 袁 兵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