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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再5号

张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明;张浩;宋瑶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再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宋瑶民,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昊,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茹,女,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再审申请人张明、张浩因与被申请人宋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张明提出上诉,但由于未缴纳上诉费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1736号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被告张明、张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豫0303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明、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蓉,被申请人宋瑶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昊、叶敬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明、张浩申请再审称,1.申请立案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2.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张明与宋瑶民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况且在被申请人起诉之前,申请人已将款项还清了。一审判决依据其中的一项法条已在2015年9月1日废止,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两次更改开庭时间,第三次开庭时没有传唤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缺席,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故申请立案再审,予以改判。宋瑶民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损失34万元(损失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0.25%计算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张明作为借款人、张浩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有以下内容:

一、今借到宋瑶民现金80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

二、借款人如到期无能力或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此款项,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此款项及本息,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宋瑶民向被告张明账户存款7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支付款项时直接扣除了5个月的利息8万元。原告还陈述,起诉状中月息0.25%系月息2.5%的误写。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有借据、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借款72万元,加上预先扣除的利息8万元,合计80万元,与借据数额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同时,认定借款本金为72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本金7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但以不超过其主张的34万元为限。借据约定的保证方式本院认定为一般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直至本息还清,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浩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本院原审判决:

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瑶民借款7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不超过34万元为限)。

二、被告张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9日,张明作为借款人、张浩作为担保人,向宋瑶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有以下内容:

一、今借到宋瑶民现金80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

二、借款人如到期无能力或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此款项,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此款项及本息,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同日,宋瑶民向张明账户存款72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张明多次向宋瑶民转款,并称其所转款项已包含本案的还款,宋瑶民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不认可是用于偿还本次借款,但宋瑶民对其中多笔收到的款项用途不能合理解释。期间宋瑶民亦向张明转过款(2014年4月29日宋瑶民向张明转款10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宋瑶民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明,称张明因急用钱向其借款,于2014年4月29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宋瑶民多次催要,张明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庭审时明示为8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6年11月7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1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偿还宋瑶民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张明公告送达,现已生效。宋瑶民在庭审时陈述,损失340000元是按月息0.25%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系误写,请求法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瑶民与张明、张浩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有《借据》、存款凭条、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宋瑶民实际出借金额为720000元,预扣利息80000元,共计800000元,与双方签订《借据》数额一致,故本院推定在约定月息2分的同时,实际借款本金为720000元。借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直至本息还清,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宋瑶民的起诉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张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瑶民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已还款后的本金和利息约定不明,依法认定先付息后还本。宋瑶民称曾多次取现金给张明,张明辩称二人无现金往来,宋瑶民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本案《借据》出具后,仍存在口头借贷关系,且在审理中,双方无异议。依据双方陈述及银行转账流水印证,经本院核算,自2014年2月29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张明最后一次还本还息),张明已偿还宋瑶民本息共计419790元,剩余200210元。将2014年4月29日宋瑶民农行卡转给张明的100000元计入后,张明还应偿还宋瑶民借款300210元(已扣除双方上述口头借贷合同履行中,张明多支付的款项)。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西民三初字857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瑶民借款本金3002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86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5803元,原告宋瑶民负担10057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红雨

审判员  雷丽霞

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