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327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法定代表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景森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礼军,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诉被告胡礼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礼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43961.45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8424.89元; 3.判令被告暂支付原告违约金15386.51元,以43961.4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17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理赔金之日止;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 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行(下称农业银行安徽分行)的12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签发保险单:(12594072600001751078),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228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12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4月1日,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额43961.45元。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胡礼军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胡礼军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要求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其在农行安徽营业部的5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编号为12594072600001751078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投保人为胡礼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金额2280元,每月交付保险费。另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提供《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载明:贷款人为农行安徽营业部,贷款金额为12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6.65%;贷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月。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胡礼军未能按照与农行安徽营业部的贷款合同约定还款,亦未能按照其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约定支付保费。期间,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代胡礼军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代偿款项43961.45元。胡礼军尚有保费8424.89元未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对帐单、借款合同、代偿债务确认书、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胡礼军之间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陈述计算至代偿之日,被告胡礼军共计8424.89元未能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胡礼军之间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约定,在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后享有向作为投保人的被告胡礼军主张归还的权利,未能归还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被告胡礼军支付理赔金额43961.45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显属过高,本院调整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支付凭据及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礼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理赔金额43961.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96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礼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费8424.8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32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0元,被告胡礼军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天柱
人民陪审员 凡 莉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亚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