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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302行初31号

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黑0302行初31号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康乐街65号。法定代表人姜学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波,女,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诉讼代表人刘大冬,现实际负责人。行政负责人王晓秋,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振东,男,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秦四凤,女,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项目计划科科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石金夫,副主任。行政负责人张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铁强,男,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法规科科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被告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城建行政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被告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山、刘海东(后变更为张艳波),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原法定代表人田锦霞(后依次变更为行政负责人王晓秋、诉讼代表人刘大冬)、委托代理人毕振东、秦四凤(后两次庭审未出庭),被告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行政负责人张雨(后两次庭审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田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获得鸡冠区2010-13号C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权,并与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签署了《项目定向开发建设补充协议》。2012年9月,被告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完成了全部征收工作。2013年7月,鸡西市实验中学先行开工建设,后经批准,占用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获得开发使用权的C地块中的1.48公顷土地进行扩建,致使该扩建占地涉及的290户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户的安置补偿问题,由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2016年11月9日,鸡西市人民政府第46次专题会议议定,同意在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万元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政策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安置补偿费用结算。2017年4月24日,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委托评估机构对XXXX二期回迁楼房屋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每平方米3982元。2018年1月16日,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确定290户安置面积为22064.22平方米,预借占地补偿费6300万元,约定结算后支付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了全部安置所需的房屋建设工作。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申请结算,但经由审计部门审计,不仅改变了基本约定,还采用十分奇怪的计算方法,将房屋单价定为2928元,计算出补偿总价为4800万元的意外结果。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经初步核算,290户安置面积22064.22平方米的安置补偿款,应按照每平方米3982元的标准给付,总计为8786.13万元,加上承担的回迁户增加面积补差款和回迁各项补偿费冲抵后的余额594.22万元,再扣减承诺自负的1000万元,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已先行预借的63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给付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共计2080.36万元。后在诉讼中,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经与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进行核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预借的6300万元及后来又预借的300万元,合计6600万元,是双方往来借款,不等同于实际给付款项,故不作为此结算的扣减项。在此基础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截至庭审前,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安置了279户回迁户,并有6户回迁户已重新选房,经测绘,新选定的安置房屋面积已确定,上述285户安置面积共计21817.50平方米,以诉讼中新的司法鉴定结论,即XXXX二期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单价4015元作为计算标准,安置面积价值为87597262.50元;另外,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5户临迁期租房补偿费用12536417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费用7142201.04元,产权调换应补差价款18510494.88元,285户中有部分回迁户选择的是非住宅安置房屋,而在征收过程中,经评估部门评估,XXXX二期A-1号、2号、3号楼非住宅房屋评估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故实际安置的522.67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与住宅房屋的差价款为514829.9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9280216.55元,扣除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1000万元费用,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款79280216.55元。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鸡冠区2010-13号C地块(局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开发建设补充协议》,证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鸡冠区2010-13号A、B、C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权;2.2013年5月20日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验收回执单》(编号2013-6号),证明2012年9月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完成了全部征收工作;3.鸡西市教育局《关于鸡西市实验中学教学楼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用地范围的请示》,证明鸡西市实验中学经批准占用鸡冠区2010-13号C地块中1.48公顷土地进行扩建;4.《XXXX中部地段290户统计数据》、《中部地段未签协议表》、《二期中部地块数据明细表》,证明C地块被征收房屋的居民与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均由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安置补偿回迁,上述居民普遍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5.《鸡西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四十六次),证明纪要议定在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万元补偿费用基础上,按照相关政策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费用结算;6.2017年3月13日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XXXX二期项目回迁楼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鸡西誉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鸡誉评字第[2017-FZ-4-1]号),证明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请示鸡西市人民政府确定回迁楼价格方案获得批准,经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均价每平方米3982元;7.《协议书》,证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协议书》,最终确定回迁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2064.22平方米,约定核算后支付相应款项;8.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与高洪权、于2017年9月26日与柳某、于2017年9月27日与孙某、于2017年9月27日与陈某、于2017年9月28日与陈某、于2017年10月6日与程某(4份)、于2017年10月8日与杨某(2份)、于2017年10月9日与李某、于2017年10月9日与张某、于2017年10月9日与孙某、于2017年10月9日与李某、于2017年10月9日与曾某、于2017年10月10日与王某(4份)、于2017年10月10日与魏某、于2017年10月10日与李某(2份)、于2017年10月10日与许某、于2017年10月10日与杨某、于2017年10月11日与顾某、于2017年10月11日与曾某、于2017年10月11日与柯某、于2017年10月11日与盛某、于2017年10月11日与许某、于2017年10月11日与许某(3份)、于2017年10月11日与宫某、于2017年10月11日与吴某、于2017年10月12日与芦某、于2017年10月12日与孙某、于2017年10月13日与李某(3份)、于2017年10月13日与刘某、于2017年10月13日与许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与许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与刘某、于2017年10月13日与许某、于2017年10月16日与许某、于2017年10月13日与王某、于2017年10月13日与王某(李某)、于2017年10月16日与孙某、于2017年10月16日与胡某(3份)、于2017年10月17日与魏某(魏某)、于2017年10月17日与李某、于2017年10月17日与张某(4份)、于2017年10月17日与梁某、于2017年10月17日与宋某、于2017年10月17日与张某、于2017年10月18日与于某、于2017年10月18日与安某(2份)、于2017年10月19日与许某、于2017年10月19日与赵某、于2017年10月19日与王某(2份)、于2017年10月19日与孙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与李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与梁某(2份)、于2017年10月20日与王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与王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与韩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与宋某、于2017年10月21日与管某(2份)、于2017年10月21日与刘某(2份)、于2017年10月21日与程某、于2017年10月21日与赵某(2份)、于2017年10月21日与马某、于2017年10月22日与张某、于2017年10月22日与马某、于2017年10月23日与赵某(2份)、于2017年10月23日与尹某、于2017年10月23日与张某、于2017年10月24日与王某(2份)、于2017年10月24日与程某、于2017年10月24日与李某、于2017年10月24日与于某、于2017年10月24日与刁某、于2017年10月25日与张某、于2017年10月25日与刘某、于2017年10月25日与蒋某、于2017年10月27日与蒋某(2份)、于2017年10月26日与樊某、于2017年10月26日与王某、于2017年10月26日与王某(3份)、于2017年10月26日与许某、于2017年10月27日与宋某(曲某)(3份)、于2017年10月28日与孙某(2份)、于2017年10月28日与孙某、于2017年10月28日与王某、于2017年10月28日与王某、于2017年10月28日与葛某、于2017年10月28日与于某、于2017年10月27日与于某、于2017年10月28日与刘某(2份)、于2017年10月30日与王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与张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与王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与杨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与张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与张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与苏某、于2017年10月31日与苏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与白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与于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与李某(3份)、于2017年10月30日与张某(2份)、于2017年10月31日与景某、于2017年10月31日与陈某(2份)、于2017年10月31日与李某(4份)、于2017年10月31日与刘某(2份)、于2017年11月1日与杨某(2份)、于2017年11月2日与刘某(2份)、于2017年11月2日与宋某(2份)、于2017年11月2日与候某、于2017年11月3日与于某、于2017年11月3日与张某、于2017年11月3日与朱某、于2017年11月3日与刘某、于2017年11月4日与王某、于2017年11月4日与曲某、于2017年11月4日与曲某、于2017年11月5日与白某、于2017年11月5日与郝某、于2017年11月6日与高某(2份)、于2017年11月6日与孙某、于2017年11月7日与迟某、于2017年11月7日与李某(3份)、于2017年11月13日与陈某、于2017年11月13日与艾某、于2017年11月13日与艾某(2份)、于2017年11月15日与程某(2份)、于2017年11月15日与崔某、于2017年11月16日与张某、于2017年11月20日与宋某(魏某)、于2017年11月16日与梁某、于2017年11月16日与张某、于2017年11月21日与李某(2份)、于2017年11月24日与徐某(2份)、于2017年11月29日与刘某(2份)、于2017年12月4日与刘某(2份)、于2017年12月4日与柏某、于2017年12月5日与杨某、于2017年12月15日与金某(2份)、于2017年12月19日与于某、于2017年12月22日与魏某、于2017年12月22日与王某、于2017年12月28日与刘某、于2018年1月2日与单某、于2018年1月2日与徐某和单某、于2018年1月11日与张某(2份)、于2018年1月24日与孙某、于2018年1月25日与王某、于2018年1月25日与芦某、于2018年1月29日与于某、于2018年1月30日与孙某、于2018年1月30日与孙某、于2018年2月1日与任某、于2018年2月1日与杨某、于2018年2月1日与蒋某、于2018年2月2日与孙某、于2018年2月2日与郑某、于2018年2月2日与乔某(3份)、于2018年2月2日与高某(2份)、于2015年6月24日与高某、于2018年2月5日与宋某、于2018年2月5日与张某、于2018年2月6日与张某、于2018年2月7日与张某、于2018年2月7日与张某、于2018年2月7日与兰某(2份)、于2018年2月8日与王某、于2018年2月8日与张某、于2018年2月8日与李某(3份)、于2018年2月9日与李某、于2018年2月26日与张某、于2018年3月9日与佟某、于2018年4月16日与李某(2份)、于2018年4月16日与王某、于2018年3月5日与潘某、于2018年4月3日与刘某(2份)、于2018年3月27日与张某(2份)、于2018年3月9日与何某、于2018年4月19日与张某、于2018年4月24日与张某、于2018年4月24日与张某、于2018年4月24日与张某、于2018年5月18日与牛某、于2018年5月18日与牛某、于2018年4月26日与李某(2份)、于2018年5月11日与何某、于2018年6月12日与芦某、于2018年7月9日与刘某、于2018年7月31日与杨某、于2018年8月23日与宋某、于2018年8月14日与张某、于2018年8月21日与张某、于2018年8月23日与赵某、于2018年8月30日与毛某、于2017年12月7日与柏某、于2017年11月4日与李某(2份)、于2017年11月4日与姜某、于2018年9月3日与李某、于2018年4月17日与梁某、于2017年10月15日与崔某(5份)、于2018年9月11日与芦某(2份)、于2018年9月25日与栾某(2份)、于2018年10月12日与王某、于2018年11月28日与赵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60份交房通知单,证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安置入户279户,其就已安置完毕279户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9.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于2012年9月3日与张某、于2012年7月30日与温某(2份)、于2012年7月7日与董某(2份)、于2012年7月14日元刘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征收选择楼号确认单》9份、《房屋面积测算报告》3份(分别为XXXX二期A-1号楼、2号楼、3号楼),证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已重新选择房源“走、死、逃亡”的6户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0.2011年7月12日鸡西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XXX书香名苑新楼评估价格公示表》,证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安置非住宅房屋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11.2012年7月16日孙斌《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2份、2012年7月17日王某《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2017年7月17日王某《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2012年7月31日郑某《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2012年7月7日李某《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于2012年8月3日与孙某(2份)、于2012年8月2日与郑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与魏某、于2012年10月15日与李某、于2012年7月7日与刘某、于2012年7月7日与董某、于2012年11月27日与王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尚有12户回迁户没有重新签订协议及入户。

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辩称,涉案地块土地被鸡西市实验中学占用开发的事实存在。6600万元是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为了安置回迁户及早回迁而给的一个临时拆借款项,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最终诉讼请求所采取的计算方式,在第三次庭审前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已经和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真地推算过,对最终数额没有异议。另外,关于重新选定房源的“走、死、逃亡”6户,如果将来重新签订协议时,新增加的安置补偿费用与目前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不一致,应当由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我单位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征收部门,鸡西市实验中学的土地调整以及该项目的预算、审计、核算、决算均与本单位无关。本单位不是本案涉及协议的签订一方当事人,因此将本单位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其与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经精密核算后得出的数据,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此数据没有异议。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鸡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鸡编[2012]12号和鸡编[2014]65号文件,证明签订涉案协议是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的职责;2.鸡西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誉和[2018]评司鉴字43号)及鉴定费票据,证明XXXX二期回迁楼住宅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015元,司法鉴定费用为3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除对证据6中的鸡西誉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鸡誉评字第[2017-FZ-4-1]号)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该评估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证据1、3、5、6、7、8,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质疑认为,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参与被征收人房屋核算数据。该项证据与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2,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7,可以证明就“鸡冠区2010-13号C地块(局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开发建设”事宜,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是对原安置补偿情况的统计,但现安置补偿情况已发生变化,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6,可以作为因结算价格有争议,曾进行价格评估的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依据采信;8,可以证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安置279户回迁户,本院予以采信;9,可以证明另外6户回迁户已重新选房,但未就安置、补偿重新达成协议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10,可以证明XXXX二期回迁非住宅房屋,在征收时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11,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次诉求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签订涉案协议是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的行政职责,本院予以采信;2,可以证明经司法鉴定,XXXX二期回迁楼住宅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015元,司法鉴定费用3万元由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先行支付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鸡西市鸡冠区2010-13号C地块(局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结合鸡西市实验中学操场扩建项目,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在原有约定的基础上,签订了《鸡冠区2010-13号C地块(局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政府发布拆迁公告,由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对该地区进行拆迁整理,建设回迁居民回迁楼及回迁安置房、地等补偿等项工作。后鸡西市实验中学进行扩建,占用鸡冠区2010-13号C地块(局一中南侧)1.48公顷面积。2016年12月22日,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第四十六次《专题会议纪要》,其中写明:“关于XXXX项目,同意在开发企业承担1000万元1.48公顷教育用地动迁费用的基础上,相关政策与开发企业对市实验中学占用的1.48公顷地块发生的动迁费用进行结算”。因结算价格问题发生争议,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委托鸡西誉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XXXX二期住宅楼房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每平方米3982元,评估有效期截止于2018年4月26日。后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甲方)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目前,关于XXXX项目局一中占地费用结算甲方已预借乙方3800万元。现甲乙双方就XXXX项目局一中占地费用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行继续预借乙方2500万元,在占地费用最终结算时予以抵扣并相互找差额。2.甲方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局一中占地及城市道路290户(安置面积22064.22平方米)费用结算工作,结算结果须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并签订结算协议后,如有余额,甲方将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乙方从2018年1月26日开始启动局一中占地290户动迁户回迁入户工作(发放钥匙)。4.乙方收到的2500万元预借款,必须专款专用,用于解决对农民工工资和施工单位的还款事宜。在结算协议未签订前如发生农民工讨薪等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就结算发生争议,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向本院提出对XXXX二期住宅楼房单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鸡西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誉和[2018]评司鉴字43号),鉴定结论为:XXXX二期回迁楼单价4015元/平方米。截止2019年1月2日,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安置1.48公顷占用土地上的回迁户279户,安置面积为21464.67平方米,其中住宅楼房面积为20941.91平方米,非住宅楼房面积为522.76平方米,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279户回迁户结算安置补偿差价款共计1038253.16元;还有6户动迁户已重新选择回迁房屋,但尚未就新选定安置楼房的安置补偿事宜与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协议。另查,2011年7月12日,鸡西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XXXX书香名苑新楼评估价格公示表》,确定XXXX二期回迁楼非住宅楼房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至庭审前,因回迁工作需要,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借款给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600万元,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和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该款项不作为本次诉讼结算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结算问题。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在其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与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开发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安置279户回迁户所承担的费用,包括:1.安置房屋价值4015元/平方米×21464.67平方米=86180650.05元,2.非住宅安置房屋差价款(5000元-4015元)/平方米×522.67平方米(实际面积为522.76平方米,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522.67平方米)=514829.95元,3.安置及补偿差价款1038253.16元,上述合计87733733.16元,扣减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1000万元,所得77733733.16元,符合法律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已确认选房却未重新签订协议的6户安置补偿款项,包括:1.选定房屋价值4015元/平方米×352.83平方米=1416612.45元,2.安置及补偿差价款129870.94元,合计1546483.39元,此6户回迁户虽然重新选择了新的安置房屋,但尚未就新选定的安置房屋签订新的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入户,故应认定为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6户回迁户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安置补偿义务,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6600万元预借款问题,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均表示是双方之前往来借款,不在此次结算中扣除,本院尊重双方选择,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双方可就此借款各自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告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体资格及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鸡西市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开发协议不是其法定职责。且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亦未参与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开发协议相关事宜,故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给付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安置279户回迁户的补偿费用共计77733733.16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201元,原告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33元,被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负担430468元,上述款项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430468元给付黑龙江丹江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用3万元,由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林英

人民陪审员  庞学久

人民陪审员  何荣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