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03民初6969号
原告:宋丽丽,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艳侠,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美,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宋丽丽诉被告周红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艳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20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徐州宣武商贸城从事服装、鞋类经营,被告自2014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类、服装。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72203元,原告可以随时索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给付。被告周红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宋丽丽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丽丽和被告周红美之间的买卖服装、鞋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红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丽丽货款72203元、银行利息(以7220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为802.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622.50元,由被告周红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