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民初19108号
原告:赵娜,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惠明,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娜诉被告王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戎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严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