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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执异190号

陈丽娜、吴孙多、陈孟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丽娜;吴孙多;陈孟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执异190号 案外人:陈丽娜,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晋江市。

申请执行人:吴孙多,男,1953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陈孟集(CHEN,MenGji),男,1974年9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孙多与被执行人陈孟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丽娜对本院执行址于泉州市丰泽区××商城××号店面场地使用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丽娜称,案外人与陈孟集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江法院)调解,双方已自愿离婚,解除了夫妻关系,晋江法院作出了(2012)晋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第四项已确认双方结婚期间购买的丰泽区祥泰商城B号店面[房产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3××3号]归陈丽娜和婚生子陈炜毅共有。该房产目前由陈孟集抵押给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由第三人陈孟集承担还款责任……第五条确认陈孟集若不按时给付一半租金,或对店面的抵押贷款违约,怠于偿还祥泰商城店面贷款本息,则陈孟集给付陈丽娜违约金10万元,且陈孟集无权享有该店面的上述租金收入,全部租金收入归陈丽娜。后因陈孟集无法偿还让上述店面贷款本息,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书面便签放弃上述租金收入,此后该店面银行贷款由陈丽娜偿还,截至2013年11月偿还店面全部贷款本息。案外人于2013年12月5日取得上述店面所有权,共有权人为陈炜毅,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9号。案外人已取得丰泽区祥泰商城B号店面所有权,法院通知该店面承租人将训面场地使用费支付至法院账户是错误的,请求停止对丰泽区祥泰商城B号店面的强制执行。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1、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复印件;2、(2012)晋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调解书;3、晋江法院生效证明;4、2013年7月9日陈孟集出具放弃店面租金收入便签;5、偿还涉案店面银行贷款本息银行对账单;6、陈丽娜、陈炜毅户口簿;7、丰泽区祥泰商城B号店面注销抵押登记通知单;8、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9号房屋所有权证。9、(2015)泉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10、(2016)闽05执10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吴孙多因与陈孟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孟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孙多借款本金32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孙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吴孙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16)闽05执1058号。2016年8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闽05执10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裁定:冻结、划拨陈孟集的银行存款3214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陈孟集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7月6日本院依据(2016)闽05执1058号执行裁定书向利郎丰泽区田南服装店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使用被执行陈孟集所有的房地产应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交付至本院账户。陈丽娜对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陈丽娜与陈孟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经晋江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本案涉案店面(丰泽区祥泰商城B号店面)归陈丽娜及婚生子陈炜毅共有,该店面由陈孟集抵押于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偿还后陈丽娜于2013年12月5日取得该店面所有权,共有权人为陈炜毅,该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由原所有权人陈孟集,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3××3号,变更为所有权人为陈丽娜,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9号。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涉案房产现所有权人已是案外人陈丽娜,原房屋产权证号也已变更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9号。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陈孟集已无婚姻关系,陈丽娜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且本案债务产生于陈丽娜与陈孟集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本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房产不是本案被执行人陈孟集名下财产,本院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陈丽娜的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泉州市丰泽区××商城××号店面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陈志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