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民初48号
原告:邱政华,男,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徐思尧,男,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邱政华诉被告徐思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政华、被告徐思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交给被告的风险金500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的修车费5913元;
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6月1日经朋友介绍给被告跑出租车,经协商交伍仟元风险金给被告,每一个班产值130元,4个班上完后,产值交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上午11:24分在官井北隧道原告开车时不慎将出租车刮伤,通过保险公司现场定损,修车费5913元,原告支付了修车费5913元给汽车修理厂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到集顺达公司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领出来还给原告,被告都一推再推。2018年8月14日,因出租车行业规定必须要本公司注册的驾驶员才能开本公司的出租车,因为原告是在创力出租车公司注册的资格证,而被告承包的集顺达出租车公司的车,所以被告就把原告和另一个驾驶员辞退了。当时被告说目前没钱退还原告的风险金,等二十天后再把风险金和保险公司的赔付款给原告,但是到了被告自己定的时间他又说要过多久才有钱。原告只好到集顺达公司找公司领导,才得知被告早已把保险公司赔付的修车款领走了。以上所说有被告亲手写的收条伍仟元及保险公司赔款成功的依据、原告修理汽车的票据为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交给被告的风险金5000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5913元、诉讼费40元。
被告徐思尧辩称,风险金5000元我已经退还原告,关于修车费5913元,原告垫付了2600元支付给修理厂,我愿意支付给原告,剩余的3313元,我自行和修理厂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愿意支付原告26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思尧租赁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贵C×××**轿车进行营运。2018年6月,被告徐思尧雇佣原告邱政华驾驶该贵C×××**轿车,同月4日,徐思尧收取邱政华风险金500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因开车时不慎将贵C×××**轿车刮伤修理汽车支付“罗林汽修”2600元修理费,修车费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贵C×××**”……“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913元)收到(2600元)还欠修理费(3313元)”。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C×××**轿车修理费5913元,该款由被告徐思尧领取。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800元,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元,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表示以上款项系其退还原告的保险金,原告未持异议。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000元系被告归还的借款,对此被告表示否认。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邱政华受雇于被告徐思尧驾驶徐思尧承包的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C×××**轿车,双方成立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风险金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风险金5000元,经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5000元,并在双方微信聊天中表示以上款项系其退还原告的保险金,原告未持异议。因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金5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辩称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三笔款项共计5000元系被告归还的借款,对此被告表示否认,且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出具过借条,故原告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邱政华因驾驶贵C×××**轿车将车刮伤支付“罗林汽修”2600元修理费,修车费收据载明“还欠修理费3313元”。而贵C×××**轿车的所有权人系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贵C×××**”,故原告不属于承担修理费的债务主体。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C×××**轿车修理费5913元已由被告徐思尧领取。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的修理费3313元由其自行与修理厂结清,原告垫付的2600元愿意支付给原告。因此,尚欠的修理费3313元不应由原告邱政华支付“罗林汽修”修理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险公司赔付的5913元修理费,本院仅支持26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思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政华汽车修理费26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政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思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田霖
书记员李海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