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6号
原告:丽水市荣贵窗帘店。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金苑新村10、11幢西起第14间。工商注册号:331102660051167。
诉讼代表人:邵雍桂,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系该店业主。
被告:赵希华,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 原告丽水市荣贵窗帘店与被告赵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荣贵窗帘店的诉讼代表人邵雍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丽水市荣贵窗帘店当庭撤回对丽水安康国宾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已获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荣贵窗帘店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窗帘材料并安装完毕,截止到现在被告仍然结欠原告窗帘款尾款5780元,被告赵希华在订货清单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希华支付原告货款5780元人民币,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赵希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赵希华向原告丽水市荣贵窗帘店订购窗帘等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赵希华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一、原告丽水市荣贵窗帘店提供的订货清单;
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荣贵窗帘店与被告赵希华之间系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希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清楚,其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希华支付货款55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为5780元,因其中2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荣贵窗帘店货款人民币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荣贵窗帘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周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