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4民初37574号

庄小科与张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小科;张林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7574号原告庄小科,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润鹏,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林友,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庄小科被告张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鹏、陈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26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如逾期则按月息加收50%罚息,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因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被告张林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张林友向原告庄小科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本人张林友向庄小科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97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尾号为8695)。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借款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每月按3%计算,如逾期则每月按月息加收50%的罚息。庭审时,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10月18日。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借款承诺书、转账凭证、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林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庄小科出具了借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另外3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7000元。另,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则每月按月息加收50%的罚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小科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林友负担3057元,原告庄小科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晶磊

人民陪审员  孙少芳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