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暂住本市坪山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宗贵,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波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4.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波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波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且系偶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给予缓刑。审理认定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亚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欣璇李鸿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