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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5刑初39号

刘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洋驾驶鄂A×××**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区武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康路路口,越过道路中心线占用对面车道从前方车辆左侧超车时,遇同向陈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车左转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陈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陈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洋与陈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范围外补偿陈某家属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和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洋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雪

书记员曹开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