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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1民初4801号

林某与罗某、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林某;罗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4801号

原告:林某,女,回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四川兴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宋某,女,汉族,1949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27日、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被告罗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

一、判令被告罗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81.81元。

二、判令被告罗某、宋某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宋某1于2018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交通事故向对方熊某就医疗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林某的丈夫黄某替熊某说了一些话,宋某1将医疗费问题怪罪于黄某,要求黄某来解决她的医疗费。2018年8月19日,罗某将其妻子宋某1带至原告家中留置不管,黄某随机找到梅花村存在邱成良、村委会工作人员姜志贵来原告家中解决问题,在解决过程中,被告罗某、宋某无辜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现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罗某辩称:自己没有打过原告林某,对原告起诉他一事并不认可。 被告宋某辩称:自己和罗某没有打过原告林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案外人宋某1(罗某之妻)与案外人熊某(林某姑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先行垫付5000元医疗费,但罗某与熊某因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发生矛盾,随后黄某(林某丈夫)口头向罗某承诺愿意作熊某的担保人。之后,双方依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8月19日中午,罗某将自己妻子背至黄某、林某家中后便离开。稍晚时候,罗某来到林某家中,又因医疗费用的问题与林某丈夫黄某在院坝内发生口角,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林某跌倒在罗某面前,跌倒后林某随即将罗某的裤脚拉住,双方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的同时罗某向宋某1所待的房间移动,在这个过程中,林某一直抱着罗某的裤脚被拖进房间内。随后,罗某、宋某、宋某1、林某及林某的女儿均停留在宋某1所在的房间内,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19时29分,都江堰市公安局中兴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民警19时36分达到现场后要求当事人前往派出所进行调查。后来发现林某的鼻子有出血的情况,后处警人员建议林某先行就医,与罗某进行调解,并告知黄某(林某丈夫)保存好事发时现场的手机视频。 8月19日21:12,林某至四川省地矿局四〇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生命体征正常,表情正常,鼻部肿胀、压痛,鼻腔、面部见大量已干结血痂……。”,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 8月20日11时05分至11时47分,黄某(林某丈夫)至中兴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笔录内容为(摘要):“2018年8月19日18时许,我当时和梅花村村长邱成良和村委会工作人员姜志贵一起在我家里做宋某1的工作。过了一哈听到外面闹哄哄的,我就出去看到我姐姐和姐夫在和罗某争执。罗某的语言上就说要打我。随后他就抬了一个塑料凳坐在了宋某1躺的那个房间的门口。之后我就和罗某争执起来了,争执起来之后他就举起右手拳头准备打我,我妻子林某看到他准备打我就过来拉他,在拉的过程中罗某的拳头就打在了我老婆左边的肩膀上,我老婆顺势就从屋门口的街沿上倒在了地上。倒在了地上之后我老婆就把裤脚拉到在,罗某的老婆和姐姐就把他朝一间屋里拉,我老婆就拉到他的脚被他们带到了之前宋某1待的那间屋里去了。我妈就把我拉到不要我进去。……”。 8月20日11时31分至13时02分,罗某至中兴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笔录内容为(摘要):“2018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我妻子宋某1骑电动车与熊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妻子住院治疗需要缴纳住院费,但熊某一直不给。我们就把他的车子挡到不准走。后来我们梅花村8组黄某跑过来说熊某是他们姑爷喊我们把车子放了,他担保熊某拿医治我妻子的费用。后熊某垫付了5000元的住院费用。后来我们想过几天才让妻子出院,但是熊某就不高兴了,也不再支付医疗费用,所以我就去找担保人黄某,但后来黄某和熊某之间也产生了矛盾,黄某就说他不管了,因为黄某是担保人,熊某不交住院费,我们就只有找黄某了。当日中午12时左右,我就把我妻子放在黄某家中离开了。后来派出所警官打电话说调解好了,喊我去医院。我就喊我大姐宋某一起去好帮忙照顾我妻子。我到了后黄某的父亲就在门口说我敲诈他们,就发生了点口角。我们村长、村调解员、小组组长都在。我进门之后朝我老婆那个房间走,和黄某争吵了起来。争吵的过程中黄某老婆就过来走到我旁边一下就倒在我面前把我腿抱住说我打他。后来我们就去了派出所。……”。 8月20日14时54分至15时40分,民警至都江堰市地矿局405医院对林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内容为(摘要):“8月19日,因罗某将其在2018年8月12日发生车祸的老婆带至我们家中后就不管了,我们就去找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然后村上的同志就到我们家里做宋某1的思想工作。过了一会儿,罗某和他姐姐宋某就过来了,来了就一直骂我们。罗某随后和我老公黄某争吵了起来……随后我看到罗某举起拳头准备打我老公,我就想上去拉我老公,在我上去的时候就被罗某的姐姐推了一下,顺势我身体就往前仰了一下,罗某的拳头就刚好打在我的左肩膀上,紧接着我身体重心不稳就从街沿上落了下来跌落在地上,把头撞了一下,然后我就拉住罗某的裤脚。宋某1就出来拉到我的手,他们就把我拖进了之前宋某1所待的那间屋里。进屋后宋某就过来拉我的手,我小的女儿就过来说不要打我妈妈,宋某反手就把我女儿推到了墙地,然后宋某就两只手把我拉到,然后一脚就踢在了我左边鼻子边上,过了会儿警察就来了。……就是我被打了一下、被推了一下、被踢了一脚,其他的都没有什么,就是故意上门打人。……”。 8月21日9时12分至9时57分,宋某至中兴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笔录内容为(摘要):“8月19日晚上吃完晚饭后,我给我妹妹打电话问她的情况,后来我就和罗某到黄某的家中。到了之后,他们屋头的人就和罗某争执起来了,看到他们争执的利害,就有人把罗某和黄某拉开,然后黄某的老婆就倒在宋某1待的那个房间的门口就把罗某的脚抱到。随后我就和罗某进宋某1待的房间里,黄某的老婆就跟着爬了进去,进去之后罗某一坐在沙发上,我就站在那间屋里,黄某的一个小女儿来拉罗某,我去解开那个小女儿的手,那个小女孩儿就说我打她,黄某的老婆就一直待在那间屋里抱着罗某的腿。……我进去的时候可能是她躺在地上的时候跘到过她的手拐子,其他的就都没有做过。……我们出来的时候,都没流鼻血,出来准备走的时候才有人说她流鼻血。……”。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光盘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某、宋某是否具有侵权行为。 一、关于罗某、宋某是否有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满足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侵权人具有过错、被侵权人具有损害事实、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的起因系罗某以要求黄某解决医疗费之由将其妻留置于林某家中,继而发生争吵、抓扯,以致林某受伤诉至本院,但根据罗某自己的陈述,宋某1的伤是由案外人熊某造成,罗某应寻求合法途径以解决医疗费用,其采用过激方式将宋某1送至林某家中的行为存在过错。林某的询问笔录及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在房间外时自己被宋某推倒,跌倒的时候罗某顺势打了自己的肩膀。综合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林某的该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房间外罗某、宋某存在侵权行为。但双方在房间外发生抓扯后,罗某向其妻宋某1所在的房间内走去,在这个过程中,罗某自认林某一直抱着自己的腿被自己拖进房间,罗某明知上述情况,再结合当时情况混乱,围观群众众多,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造成林某损伤,故存在过错。而进入房间后,仅有林某、罗某、宋某、宋某1及林某的两个女儿在场,结合林某当时躺在地上抱着罗某腿部以及宋某与林某的小女儿曾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形,不排除宋某有上前阻止林某并与其发生纠纷,致使其鼻部受伤的可能性,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当时的环境、情境,可以认定罗某、宋某存在侵权行为。 二、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病情证明书》,林某的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鼻挫伤、出血;4、血小板减少”。罗某明知林某抱着其腿部,仍然继续拖行其至房间内,宋某为阻止林某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二者的上述行为共同导致了林某的上述身体损伤,但鉴于林某提交的病历资料不能区分各受伤部位的损害程度,故无法确认罗某、宋某的责任大小,二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林某受伤各项费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1、医疗费:林某实际住院7天,在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医院花费共计4116.1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实际住院7天,按40元/天进行计算,共计280元;3、营养费:林某实际住院7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140元,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40元;4、护理费:林某实际住院7天,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及相关行业的工资标准,故护理费以一般护理80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60元;5、交通费:鉴于林某未提供相关书面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林某未提交其误工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自认在发生纠纷前没有工作,故林某主张误工费2285.62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296.2元,罗某、宋某各承担264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648.1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648.1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宋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闵琮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