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4民初432号
原告:李军,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陈守荣,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万庄。
原告李军与被告陈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息0.012元)。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守荣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并写借条一张,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下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陈守荣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守荣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应当按照0.012元支付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2013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款借出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来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息0.012元)。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对该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守荣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在该款借出并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因此,被告陈守荣依法应当承担归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守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军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军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国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