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玉喜,男,1988年9月5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剑波,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代理人:王天,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徐东杰,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审
被告:郭震,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
被告:翟亚涛,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兰玉喜因与被上诉人邬剑波、原审被告徐东杰、郭震、翟亚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玉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没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监控,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认定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仅和被上诉人有肢体接触,真正打伤被上诉人的是他人。
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也不予认可。 邬剑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东杰、郭震、翟亚涛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邬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徐东杰、郭震、兰玉喜、翟亚涛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6354.21元(其中医疗费5626.94元、护理费3333元、伙食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6204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1时30分许,原告、案外人周世光在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皇后酒吧内饮酒,因杯子摔碎后的赔偿问题,与徐东杰、郭震、兰玉喜、魏登科、翟亚涛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周世光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郭震,郭震、兰玉喜、魏登科、翟亚涛用棍棒以及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周世光,后郭震、魏登科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周世光,兰玉喜、翟亚涛、徐东杰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邬剑波,导致邬剑波受伤。事后,原告邬剑波因“左眼挫伤,头部外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及后期复查费合计5627.76元,医院建议全休14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对原告邬剑波实施侵害的行为人为兰玉喜、翟亚涛和徐东杰,该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邬剑波在事发前喝酒,因杯子赔偿问题未能妥善处置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郭震与案外人周世光之间存在相互殴打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邬剑波实施加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震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关于费用问题,该院确认医疗费5627.76元、护理费1437元(参照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578元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952元(参照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578元计算2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636.76元,被告兰玉喜、翟亚涛、徐东杰应承担90%的费用即10473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徐东杰、兰玉喜、翟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邬剑波赔偿损失10473元;
二、驳回原告邬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邬剑波负担21元,由被告徐东杰、兰玉喜、翟亚涛共同负担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对邬剑波实施侵害的行为人为兰玉喜、翟亚涛和徐东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兰玉喜、翟亚涛和徐东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邬剑波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玉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兰玉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俞灵波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