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9民初30号
原告: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董事长。
被告: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董事长。
被告: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坛公司)与被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请依法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莱矿支行、账户名称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账号为:×××-1的银行存款468667.21元系原告所有;并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根据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职工医院托管协议》,协议约定:“二、甲方将莱矿医院整体托管给乙方管理和运营”,六(二)1、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依法管理和运营莱矿医院的权利,依法享有莱矿医院的运营收益”。协议明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莱矿医院由原告经营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底进行了资金交割清理,截止2017年12月31日,该冻结账户的余额为0元。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该账户为原告使用。
原告开始注入资金,故该账户资金往来均为原告经营过程发生的,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账户资金系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首先、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而是属于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该账户属于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的子账户。根据《职工医院托管协议》,该协议的主体是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可以证明莱芜矿业有限公司才是职工医院的真正所有者,故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账户的所有权归属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其次,该账户的所有权归属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其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自然归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法院查封冻结的是被执行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自己的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再次,根据原告与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医院托管协议》可知,双方属于委托管理关系,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将职工医院整体托管给原告管理和运营。这种委托管理关系并不改变职工医院资产所有权以及经营所得的权利归属。最后,该托管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此时被执行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明知自己的财产要被执行,仍将医院托管给原告,存在转移资产的嫌疑。综上,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我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与莱芜市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医院托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职工医院托管协议》签订后,医院运营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负担。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将全部资产交由莱芜市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管理。我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将职工医院账户全部清零,交由莱芜市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不再参与职工医院的运营工作,也未对账户注入任何资金。因此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全部为原告的运营资金,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该账户内的资金应为原告资产,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关于主导共同投资在北部新城建设新医院的请求》一份、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议案和决议各一份、《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出资设立莱矿医院管理公司的请示》一份、《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出资设立医院管理项目论证会议纪要》一份、莱钢集团公司董事会议决议一份、《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出资设立莱矿医院管理公司的决议》一份、《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出资设立莱矿医院管理公司的决议》、《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职工医院托管协议的决议》、《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职工医院托管协议的决议》,以上第一组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莱矿自2013年起,就探索规划对医院的管理运营方式进行改革,直至2017年11月原告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正式设立,莱矿职工医院的所有资产(包括本案所设立的账户)全部托管给原告管理和运营。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京海公司、鑫鑫公司、丰盛公司质证认为莱矿的内部文件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莱矿的职工医院属于莱矿公司所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以上第二组证据原告拟证明原告是由13名股东经过出资依法注册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独立经营,与莱矿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京海公司、鑫鑫公司、丰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北坛医院的内部文件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托管协议》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莱矿公司签署协议,原告对职工医院进行了托管运营和管理。自2018年1月1日开始,原告对莱矿职工医院包括经营账户建行莱矿支行在内的所有资产和人员进行托管,独立经营,与莱矿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莱矿职工医院2017年12月银行存款明细一份,原告拟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该冻结账户银行存款为0元。证实截止2017年12月31人,原告与被告莱矿进行了资金交割,被告莱矿已经将其存款全部转走。原告提交2018年1-3月份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查封账户注入了经营资金共计170万元。该冻结账户存款归原告所有,用于职工医院的设备购置和日常运营管理,与莱矿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京海公司、鑫鑫公司、丰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对医院只有使用权,医院的资产全是莱芜矿业公司所有。这个协议是在收到判决书之后签署的,有转移资产的嫌疑。以上证据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合同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京海公司、鑫鑫公司、丰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以甲方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托管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约定:“甲方将莱矿医院整体托管给乙方管理和运营”。第五条约定:“托管期限5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托管期限期满,可以延续托管”。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2018年3月13日所冻结账户的开户名称是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而非是案外人请求的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驳回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再查明,2017年12月30日账号×××-1的账户内余额为零。2018年1月-2018年3月,该账户内陆续注入资金170万元。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31日,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与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托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在案证据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原告是依法注册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独立经营,与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所查封的账户,是作为《托管协议》的一部分交与原告使用,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将该账户资金清零。原告自2018年1月1日接管该医院后,从2018年1月5日开始对账号×××-1,账户名称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账户内分多次多笔注入资金,用于该医院的经营运作。本案涉案账户内的资金非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资产,故原告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账户为×××-1的银行存款468667.21元系原告莱芜北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并解除对×××-1账户的冻结。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被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82.5元、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承担2082.5元、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82.5元、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荆 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