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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3执异17号

犹洪英、郑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犹洪英;郑婕;郑九海;耿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03执异17号

申请人:犹洪英,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申请执行人:郑婕,女,1991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郑九海,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耿桂华,女,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奥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婕与被执行人郑九海、耿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犹洪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郑婕与被执行人郑九海、耿桂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为犹洪英,并提供了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市执字第159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甲方(出让人)郑婕与乙方(受让人)犹洪英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12月12日在报纸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郑婕与犹洪英的债权转让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郑婕起诉被告郑九海、耿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九海、耿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婕借款60万元。

二、被告郑九海、耿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婕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元。

三、被告郑九海、耿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婕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原告郑婕对被告郑九海、耿桂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38号5号楼*单元502室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郑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郑婕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市执字第1593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市执字第15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12日,甲方(出让人)郑婕与乙方(受让人)犹洪英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犹洪英。2018年12月12日郑婕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2日,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郑婕与犹洪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郑婕对被执行人郑九海、耿桂华享有的债权,已依法让与申请人犹洪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均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人也予以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取得该债权。现犹洪英申请变更郑婕与被执行人郑九海、耿桂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犹洪英(身份证号码:)为本院(2015)市执字第1593号案的执行申请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骆 腾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邱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