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民初512号
原告:王兴喜,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邓勇,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 原告王兴喜与被告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喜、被告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27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付息至2017年5月24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基于上述,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邓勇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及借款形成过程均属实。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4日。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但因目前履行能力有限,请求对利息部分予以适当减免并延长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借条一张(邓勇于2015年7月24日向王兴喜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交付现金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7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当场向原告预先支付三个月利息8100元。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4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及借条内容的形成均陈述一致,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勇在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0元的当日收取被告支付的8100元,该行为视为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取的81900元确定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支付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2月24日,对此期间被告按90000元本金计算多支付的4617元应当按归还借款本金对待。截止2017年2月24日,借款本金实际剩余77283元,诉讼中,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为77283元,月利率20‰,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借款期间剩余利息实际计算为355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喜借款本金77283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剩余利息35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